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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为什么要制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发布时间:2023-04-25 19:56:57| 浏览次数:

2010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实施《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指数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同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正式发布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这是中国证券、期货市场头一次发布这样的制度。

2013年8月2日,为适应国债期货以及未来金融期权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中国证监会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修改为《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同期,新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也由中金所公布并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实施;2010年公布并实施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2017年7月1日,为适应金融期货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中金所再次修订并实施新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可见,监管层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稳健发展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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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在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随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推进,积极探索建立与我国资本市场创新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使参与者的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创新产品相适应,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市场发展的迫切要求。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制定充分考虑了金融期货的产品特性和风险特征,体现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理念。

与股票、债券相比,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所有投资者广泛参与。为了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示投资者审慎参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金融期货市场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使投资者能够真正理解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风险,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从源头上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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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体系架构

目前初步构建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由三个层面组成:

一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的原则要求,同时授权自律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明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机制以及自律管理措施等;

三是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和《金融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书》,修订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指引》,督促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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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成熟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情况

作为金融监管重要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海外成熟资本市场已经较为普遍。海外成熟市场大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应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

首先,根据市场的不同特点,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实行市场准入限制。如美国《证券法》规定了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资格,对投资者的净资产和专业知识规定了要求;在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合作设立的TOKYO AIM创业板市场上,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仅允许净资产或金融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交易。日本《金融商品法》还规定,禁止中介机构劝诱75岁以上的人士从事期货交易。

其次,依据投资者适当性分类,要求金融机构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更严格的行为准则,避免投资者盲目或轻率投资。例如,美国全美期货业协会(NFA)要求,对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万美元者、净资产低于2.5万美元者、无期货期权投资经验者、年龄低于23周岁者等等,期货经纪商除了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外,还要再签署一份附加风险揭示书;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主要从销售适当性的角度,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金融机构必须收集有关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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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主要要求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包含对投资者分类、对产品分级和按照风险级别匹配适当的投资者三方面的含义。

根据中金所《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分为自然人投资者、一般单位客户和特殊单位客户。这里所称的“特殊单位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单位客户,以及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单位客户;一般单位客户系指特殊单位客户以外的单位客户。

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包括以下条款:

(1)资金门槛要求。申请开户前连续5个交易日客户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2)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客户必须通过相关金融期货知识的测试。

(3)股指期货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要求。客户须具备至少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至少10笔以上(含)的商品期货成交记录。

(4)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

对一般单位客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前四条与上述自然人投资者的适当性标准相同,只是增加了第五条:“具有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制度。”

期货公司为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的,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期货公司可以为特殊单位客户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适当产品提供给适当客户的理念得到有力贯彻。对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市场的平稳运行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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