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主要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用股票自营业务通道代理客户股票交易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合规经营的目标就是杜绝对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具体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因为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即意味着法人犯罪成立,后果十分严重。
该案件的缘起
春节期间,期货日报微信公众号以“最高法权威解释两大焦点”为主题,刊发了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复审2015年因券商高管代邻居炒期货巨亏被判赔偿的民事纠纷案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没有追究涉案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维持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之后,很多媒体跟进报道了这个2015年的旧案。报道刊发后,一些读者提出这样的疑问:金融机构存在明显违规的行为,但为何没有承担民事责任。有些人不理解三级法院对该案判决的逻辑,认为“对金融机构明显的违规不作认定”是司法不公。
笔者认为,该案中三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没有错。同时,该案中的相关金融机构有行为过错。之所以该案中涉案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涉案金融机构的过错行为与客户的损失之间虽有相关性关系,但不是因果关系。民事赔偿需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仅有相关性关系的不构成民事责任。即金融机构的过错行为与客户的经济损害之间不能仅有相关性关系,还必须要有确定的因果关系。
该案判决涉案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不等于金融机构没有涉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违反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政责任,而行政责任一旦被行政管理机构认定,后果则可能承担比民事责任更严重的其他法律责任。这个法律责任,就是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的风险。
该民事赔偿纠纷案发生在浙江绍兴。原告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于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法院提起复审。二审、复审都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一审文书显示,生于1955年的周某与在Z券商工作的李某因邻里相居而相识。从2005年起,周某便一直委托李某操作她的股票账户,并且账户保持盈利。2015年4月到6月,中国资本市场掀起人神共嗨的6000点行情。股指期货杠杆交易的机制、T+0的结算规则,在这轮行情中凸显出赚钱效应。在邻居兼好友李某的陪同下,周某到李某就职的Z券商控股的Z期货公司开立了期货交易结算账户,将初始入金3000万元的期货账户委托给了已担任Z券商监事长的李某继续代为理财。3个月后,周某期货账户权益只剩45万元。周某将Z券商、Z期货公司和Z券商的监事长李某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954.94万元及利息损失575.2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法院审理,判决了李某承担周某70%的经济损失,周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周某上诉、提起复审后,法院维持了原判。
违规行为过错的相关性不构成民事责任
周某诉请的理由是,Z证券和Z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指使李某以Z证券名义进行营销,欺诈并诱导周某开户。开户不做风险揭示,之后李某秘密修改了周某的账户密码。周某认为三个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没有认定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认定了李某与周某有全权委托理财的关系,判决李某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并支持了贷款利息的请求。案件经一审、二审,最后最高法启动了复审程序,下达了维持原判的“(2021)最高法民申6687号”裁定书。
由于该案是民事赔偿纠纷,所以三级法院都按照民事审理的原则没有判决金融机构需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复审裁定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两个,Z证券公司、Z期货公司对于周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中之一。
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Z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虽然表明Z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不完善,但并未明确Z证券公司侵害周某的利益。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证券公司和Z期货公司在该案的整个开户环节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李某出具的《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仅表明周某与李某之间是私人委托的行为,与金融机构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
北京市XX(上海)律师事务所XXX律师对媒体表示:“根据合同对象、利益归属、缔约场所、员工身份等因素来看,李某行为已具备职务行为特征。Z券商和Z期货公司虽履行了风险告知等义务,但其制度缺位,风控失察与客户巨额损失间,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其实,这个律师混淆了行为过错与经济损失的相关性与因果性关系。
Z券商和Z期货公司与周某经济损失之间的相关关系
Z券商和Z期货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行为过错,只能说Z券商和Z期货公司的行为过错与周某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Z券商和Z期货公司不承担民事纠纷的赔偿责任。只有当Z券商和Z期货公司的行为过错直接造成了周某财产的损失,才构成Z券商和Z期货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用该案举例来说:李某私下接受周某委托做股票账户和期货交易的全权委托理财,无疑与Z券商和Z期货公司的合规管理有关联,是合规管理过错,但是这个管理过错仅与周某的财产损失有相关性,管理过错没有因果性。因为这个管理过错既能带来周某的期货损失,也能带来周某股票账户的盈利。券商职业身份和高管职务,只会有利于李某接受周某的委托,不会带来周某账户的盈利和经济损失。账户损失是因交易导致的结果,不是委托行为和受托人身份造成的。李某秘密修改周某交易结算账户密码的行为过错,与周某经济损失也仅有相关性关系,没有因果性关联。秘密修改密码可使周某查阅账户费点周折,不致引发账户交易的盈利和交易亏损。无论秘密修改密码还是通知周某后修改密码,修改密码仅与受托人李某的诚实信用有关。秘密修改密码的行为,是李某背弃受托人诚信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周某账户盈亏的条件,不是账户盈亏的原因。秘密修改密码后,如果李某的交易是盈利的,那么周某也不会起诉李某。
周某期货账户的损失是李某下单交易的结果,账户的经济损失与李某秘密修改密码后的交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还与周某签订了承诺将其一套别墅变现补偿给周某《关于挽回损失计划》的协议书,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又使得李某被追认了一次。Z券商和Z期货公司没有介入周某账户的交易中,也未影响或干预账户的交易与权益结算,所以周某账户的经济损失与Z券商和Z期货公司的行为过错没有因果关系。
在金融市场交易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中,只有证明金融机构有行为过错,并且行为过错造成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过错与损失因果关系才会成立,其要求的赔偿才会被法院支持。
Z券商和Z期货公司经营中的行为过错
金融机构没有在民事纠纷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说其经营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瑕疵。梳理全案和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的稽查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到Z券商和Z期货公司在经营上的行为过错。
2016年2月29日,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向Z证券出具的《关于对Z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显示,Z证券原监事长李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反映出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在上述浙江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Z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中,除李某的问题外,还有Z券商另外两个营业部存在从业人员替客户办理证券交易操作等违规问题。
一年后的2017年4月,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再次发布《关于对Z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Z证券分公司员工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过程中,存在私下接受多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中称,在防范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代客操作等方面,Z券商存在内控制度不健全、合规管理落实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力等问题。
Z券商在2019年年报中则表示,为加强合规管理,特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合规人员管理办法、合规考核办法、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等合规管理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合规经营的管理目标
该案中,李某在2005年就私下与周某建立了委托理财关系,至2015年案发,时间长达十年之久。Z券商和Z期货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排除其合规管理中的制度性瑕疵与合规管理的行为过错。
申诉中,申诉人李某的IP地址显示,其修改密码是通过公司内网登录到下属期货子公司的客户交易端修改的。尤其是李某作为Z券商董事会的行政工作人员,能用办公IP地址登录期货公司客户网络端,又用相同IP越过客户端防火墙进入客户账户。表明2015年时,Z券商的网络管理没有硬件防火墙的网络合规措施。
如果周某的主张是事实,那么毫无疑问,这些无疑都是严重的违规。虽然严重违规,但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过,金融机构的这种严重违规行为都隐含了金融犯罪的目标指向。
金融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金融犯罪的侵害客体是两个:其一是所有金融犯罪都以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具体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为前提。其二是侵害具体的被害人。没有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具体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侵害客体,就不可能发生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凡是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具体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在金融机构中,统一定性为违规行为。
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要是违规从事了行政许可的经营业务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经营银行的存贷业务,如非法吸储等。凡是需要行政审核批准的金融分类业务,都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合规经营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杜绝金融机构有意绕开行政审批,变相从事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同时,金融机构不同行政审批业务之间,必须建立物理隔离。
侵害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主要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用股票自营业务通道代理客户股票交易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因此,金融机构合规经营的目标就是杜绝对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侵害具体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因为,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即意味着法人犯罪成立,后果十分严重。
目前,在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培训中,并没有这方面的透彻讲解。在期货公司仅仅做无损益的中间业务(经纪业务)时,似乎民事赔偿的成本高于违规的成本。不过,随着期货公司现货子公司场外损益类业务的逐步开展,行政违规一旦发生,极有可能触及金融犯罪。因此,期货公司损益类业务的合规,就不再是经纪业务的静态合规了,损益类业务是经营全过程的合规了。因为损益类业务是与客户的对手盘的交易损益,违规行为会直接导致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成立,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Z券商和Z期货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因为他们没有行为过错,而是他们的行为过错与客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相关关系不能等同因果关系。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会免除其经营违规的行政责任。严重的行政违规,是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金融犯罪行为。在期货公司开展损益类场外业务过程中,应该自觉合规,杜绝任何经营违规的行为。